市政府印发关于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(沪府发【2014】67号)

发布日期: 2015-01-12  作者: 网站管理员 校医院   浏览次数: 859   返回


 

     市政府印发关于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沪府发〔2014〕67号
   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
    各区、县人民政府,市政府各委、办、局:
  现将《关于〈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〉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》印发给你们,请认真按照执行。
 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
    关于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
  根据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“《条例》”)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,现提出《条例》有关特殊情况再生育规定的实施意见如下:
  一、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
  双方或者一方为本市户籍的夫妻,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:
  (一)双方均为非独生子女、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,现家庭无子女的;
  (二)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婚前未生育过子女,另一方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,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现家庭只有该子女的;
  (三)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,婚后第一次生育的多胞胎,经市或者区、县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均为非遗传性残疾,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;
  (四)一方是烈士子女,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,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。
  其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,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、论证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。
  二、特殊情况再生育的审批程序
  (一)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,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,应当按照《条例》第二十九条规定,办理再生育申请审批手续。
  (二)符合本实施意见规定的特殊情况再生育条件的夫妻,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,应当按照《条例》第三十条规定,提供基本材料。其中,属于再婚对象的,还应当提供离婚证以及协议离婚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;子女为病残儿的,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;烈士子女的,还应当提供父亲或者母亲是烈士的证明材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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